蒋爱兵,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广西律师协会民商委员会委员,广西律师协会新律师执业培训班授课教师及面试考官,全国律师培训网《点睛网》高级培训师。蒋律师常年受邀于广西电视台综艺频道《法制最前线》栏目,经常针对... 详细>>
律师姓名:蒋爱兵律师
电话号码:0771-584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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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501201011528018
执业律所: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8号广西新谊金融投资大厦A座12层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遵循以下要求进行:
1.只能在离婚时行使。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将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告知离婚当事人。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此规定的目的是让离婚当事人明确法律的规定,及时做出是否行使请求权的选择。
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具体而言: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就是在诉讼请求中要明确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该“一年”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该“一年”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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